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法规、文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免契税:
a、国家机关、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核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b、城镇职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房改政策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内首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超标准面积的部分,应照章纳税。公有住房包括公有存量房、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和由公有制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
c、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可酌情准予减征或免征。
d、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目前包括:
(1)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据此,江西省财政厅规定,对拆迁安置房面积高于原拆迁面积的,仅对其面积差额按新房价征收契税,拆迁安置面积小于或等于原拆迁面积的,免征契税。
(2)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3)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0号、 [2001]44号及[2001394号文件,①1998年6月30B前竣工验收,且在1999年8月1日前尚未售出的积压空置商品住房,高档型的在2000年底前免征契税,普通型的在2002年底前免征契税;(~1998年6月30日前竣工验收,且在2001年1月1日前尚未售出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2年底前免征契税。① 1999年8月1日后个人购买的非积压空置商品住房(普通型),暂减半按2%征收。
(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23号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机构1998年8月1日后购买房屋用于办公的,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免征契税。
(6)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56号文,从 2001年10月1日起,对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7)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0号文,对中国信达、华融、长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接受相关国有银行(建行、工商行、农行和中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契税。
(8)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税[2001]161号文,从2001年11月1日起对企业改革转制重组中有关契税政策的规定如下:
①在公司制改造中,对不改变投资主体和出资比例改建成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改建成全体职工持股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②在企业合并中,新设方或存续方承受被解散方土地、房屋权属,如合并前各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免征契税。
③在企业分立中,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④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再发生转移的,免征契税。
⑤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
除上述税法规定的范围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作出的减、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对因错误决定造成税收应征未征的,除依法撤销其错误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敦外,还应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