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操作规范
1.0目的
确保依法办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
2.0范围
适用于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分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核准及发证。
3.0有关审批事项
3.1初始登记(详见附件一)
3.2变更登记(详见附件二)
3.3转移登记(详见附件三)
3.4他项权登记(详见附件四)
4.0办理方式及期限
5.1办理方式:限时办结。
5.2承诺办证期限:
5.2.1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28个工作日。
5.2.2他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附件一:初始登记
1.0设立该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2.0办理程序
2.1办理程序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六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建设部《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附件二“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流程图及程序流程各环节职能 一、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流程图: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缮证----收费、发证----归档
3.0办理程序的详细说明
3.1申请人
3.1.1申请人必须据实填写《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合法、齐全的申报材料:
3.1.1.1私产
3..1.1.1.1《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执照》、《建筑许可证》等规划批建手续;
3.1.1.1.2土地使用证(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1.1.1.3申请人身份证件(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如申请人年龄 未达16周岁,需提交其户口簿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港澳居民办证需提交《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需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需提交护照(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1.1.1.4申请人印鉴;
3.1.1.1.5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时,需提交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和印鉴;
3.1.1.1.6房地产测绘报告书;
3.1.1.1.7白蚁防治验收合格证明。
3.1.1.2单位产
3.1.1.2.1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批文;
3.1.1.2.2征地或建筑红线图;
3..1.1.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执照》、《建筑许可证》等规划批建手续;
3.1.1.2.4土地使用证(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1.1.2.5总平面图;
3.1.1.2.6房屋竣工平面图;
3.1.1.2.7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移交使用(结算)证明书或竣工报告);
3.1.1.2.8法人资格证明(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1.1.2.9委托书;
3.1.1.2.10代理人身份证(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印鉴;
3.1.1.2.11公安机关核定房屋门牌的证明;
3.1.1.2.12房地产测绘报告书;
3.1.1.2.13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3.1.2申报条件与材料的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防治验收合格证明”
3.2窗口办理人员
3.2.1负责审核所有材料,材料真实、合法、齐全后打印《收件通知书》,并进行录入登记。
3.2.2如果材料不齐全,将所有材料退回并打印《收件通知书》、《补办件通知书》交申请人,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3.2.3经审核后无法办理的,填写《收件通知书》、《出件通知书》,在《出件通知书》选择“不予审批”栏,在“不批准理由”栏写清原因交申请人,材料退回给申请人。
3.2.4将所有材料呈初审业务人员。
3.3业务人员
3.3.1对全部材料进行审核,查档审核,必要时需现场勘察,最后,同意登记的,在《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否则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
3.3.2将《登记审核表》及所有材料交复审业务主管。
3.4业务主管
3.4.1对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对疑难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同意登记的,在《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否则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
3.4.2将《登记审核表》及所有材料交科室负责人。
3.5科室负责人
3.5.1对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全程审核,对疑难问题终结处理,同意登记的,在《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同意登记的意见;否则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
3.5.2将《登记审核表》及所有材料交初审业务员。
3.6业务人员
3.6.1将核准同意登记的全部材料交缮证业务员缮证,将不同意登记的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并将需补办件或退回件的全部材料交窗口办理人员。
3.7缮证人员
3.7.1根据核准同意登记的材料制作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全部材料交窗口办理人员。
3.8窗口办理人员
3.8.1对同意登记的,出具《缴费通知书》交申请人,同时打印《出件通知书》;对需补办件的,打印《出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对需退回件的,打印《出件通知书》,退回申请人所有材料。
3.8.2缴费
3.8.2.1缴费依据:
3.8.2.1.1广西区物价局桂价费字〔2002〕254号文。
3.8.2.1.2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2〕595号文
3.8.2.1.3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3.8.2.2缴费标准:
3.8.2.2.1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住房每套80元;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每宗1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含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
3.8.2.2.2工本费: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免收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有(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3.8.2.2.3印花税:按件贴花5元。
3.8.2.3缴费办法:按《柳州市行政审批办证大厅审批事项收费(罚款)办理程序》办理。
3.9申请人
3.9.1执《缴费通知书》至银行缴费,并接银行《收款通知书》;
3.10窗口办理人员
3.10.1查验《收件通知书》及《收款通知书》后,出具收费收据并向申请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3.10.2将所有办理材料登记归档。
记录文件
1.0《登记申请表》
1.0相关材料
9.0《缴费通知书》
9.0《收款通知书》 2.0《登记审核表》
2.0《收件通知书》
2.0《补办件通知书》
2.0相关材料
8.0《缴费通知书》
8.0《出件通知书》
8.0相关材料
10.0已加盖公章的《房屋所有权证》
10.0《收款通知书》
10.0收费收据
10.0相关材料 3.0签署初审意见的《登记审核表》
3.0相关材料
6.0签署初审、复审、核准意见的《登记审核表》
6.0相关材料
4.0签署初审、复审意见的《登记审核表》
4.0相关材料 5.0签署初审、复审、核准意见的《登记审核表》
5.0相关材料 7.0签署初审、复审、核准意见的《登记审核表》
7.0相关材料
7.0未盖公章的《房屋所有权证》
附件二:变更登记
1.0设立该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2.0办理程序
2.1办理程序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部《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附件二“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流程图及程序流程各环节职能 一、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流程图: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缮证----收费、发证----归档
3.0办理程序的详细说明
3.1申请人
3.1.1申请人必须据实填写《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合法、齐全的申报材料:
3.1.1.1《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所有权证》、《民房登记证》等房屋权属证书;共有的房屋还要提交《房屋共有权证》;
3.1.1.2房屋改、扩、重建的, 提交《土地使用证》(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执照》、《建筑许可证》 等规划批建手续;
3.1.1.3权利人改名,或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证明;
3.1.1.4申请人身份证件(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如申请人年龄未达16周岁,需提交其户口簿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港澳居民办证需提交《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需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需提交护照(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1.1.5申请人印鉴;
3.1.1.6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时,另需提交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和印鉴;
3.1.1.7 房地产测绘报告书。
3.1.2申报条件与材料的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第十八条“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3.2窗口办理人员
3.2.1负责审核所有材料,材料真实、合法、齐全后打印《收件通知书》,并进行录入登记。
3.2.2如果材料不齐全,将所有材料退回并打印《收件通知书》、《补办件通知书》交申请人,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3.2.3经审核后无法办理的,填写《收件通知书》、《出件通知书》,在《出件通知书》选择“不予审批”栏,在“不批准理由”栏写清原因交申请人。如果材料不齐全,将所有材料退回并打印《补办件通知书》交申请人,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3.2.4将所有材料呈初审业务员。
3.3业务人员
3.3.1对全部材料进行审核,查档审核,必要时需现场勘察,最后,同意登记的,在《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否则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
3.3.2将《登记审核表》及所有材料交复审业务员。
3.4业务主管
3.4.1对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对疑难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同意登记的,在《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否则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
3.4.2将《登记审核表》及所有材料交科室负责人。
3.5科室负责人
3.5.1对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全程审核,对疑难问题终结处理,同意登记的,在《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同意登记的意见;否则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
3.5.2将《登记审核表》及所有材料交初审业务员。
3.6业务人员
3.6.1将核准同意登记的全部材料交缮证业务员缮证,将不同意登记的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并将需补办件或退回件的全部材料交窗口办理人员。
3.7缮证人员
3.7.1根据核准同意登记的材料制作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全部材料交窗口办理人员;
3.8窗口办理人员
3.8.1对同意登记的,出具《缴费通知书》交申请人,同时打印《出件通知书》;对需补办件的,打印《出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对需退回件的,打印《出件通知书》,退回申请人所有材料。
3.8.2缴费
3.8.2.1缴费依据:
3.8.2.1.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3.8.2.1.2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2〕595号文
3.8.2.1.3广西区物价局桂价费字〔2002〕254号文。
3.8.2.2缴费标准:
3.8.2.2.1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住房每套80元;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每宗1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含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
3.8.2.2.2工本费: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免收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有(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3.8.2.2.3印花税:按件贴花5元。
3.8.2.3 缴费办法:按《柳州市行政审批办证大厅审批事项收费(罚款)办理程序》办理。
3.9申请人
3.9.1执《缴费通知书》至银行缴费,并接银行《收款通知书》;
3.10窗口办理人员
3.10.1查验《收件通知书》及《收款通知书》后,出具收费收据并向申请人发放变更登记的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3.10.2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所有办理材料登记归档。
附件三:转移登记
1.0设立该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2.0办理程序
2.1办理程序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部《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附件二“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流程图及程序流程各环节职能 一、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流程图: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缮证----收费、发证----归档
3.0办理程序的详细说明
3.1申请人
3.1.1申请人必须据实填写《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合法、齐全的申报材料:
3.1.1.1私产
3.1.1.1.1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建筑许可证;
3.1.1.1.2公证书、买卖合同(契约)或协议书、法律文书;
3.1.1.1.3申请人身份证件(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如申请人年龄未达16周岁,需提交其户口簿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港澳居民办证需提交《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需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需提交护照(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时,另需提交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1.1.1.4申请人(或代理人)私章;
3.1.1.1.5 房地产测绘报告书。
3.1.1.2单位产
3.1.1.2.1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单位的报告、上级批文(股份制房产需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大会同意方能出售)、公司章程;
3.1.1.2.2对国有单位或国有占股单位,需提交国资局对转让、受让房的备案审批单;
3.1.1.2.3房屋买卖合同;
3.1.1.2.4单位营业执照(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1.1.2.5单位委托书(需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3.1.1.2.6代理人身份证(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1.1.2.7代理人私章;
3.1.1.2.8房地产测绘报告。
3.1.1.3商品房
3.1.1.3.1商品房购销合同;
3.1.1.3.2不动产销售发票(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1.1.3.3申请人身份证件(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如申请人年龄未达16周岁,需提交其户口簿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港澳居民办证需提交《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需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需提交护照(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申请人不能亲自办理时,另需提交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
3.1.1.3.4申请人(或代理人)私章;
3.1.1.3.5房地产测绘报告书。
3.1.1.4、公有住房出售
3.1.1.1.1 售房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
3.1.1.4.2 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书;
3.1.1.4.3 售房单位委托书;
3.1.1.4.4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
3.1.1.4.5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花名册;
3.1.1.4.6 栋表(一式二份,登记部门提供);
3.1.1.4.7 柳州市出售公有住房估价报告书;
3.1.1.4.8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市房改办提供);
3.1.1.4.9 柳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市房改办提供);
3.1.1.4.10 资金审核确定通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
3.1.1.4.11 购房职工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3.1.2申报条件与材料的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第十七条“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一、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然后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登记等行政事宜。
3.2窗口办理人员
3.2.1负责审核所有材料,材料真实、合法、齐全后打印《收件通知书》,并进
行录入登记。
3.2.2如果材料不齐全,将所有材料退回并打印《收件通知书》、《补办件通知书》交申请人,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3.2.3经审核后无法办理的,填写《收件通知书》、《出件通知书》,在《出件通知书》选择“不予审批”栏,在“不批准理由”栏写清原因交申请人,材料退回给申请人。
3.2.4将所有材料呈初审业务员。
3.3业务人员
3.3.1对全部材料进行审核,查档审核,必要时需现场勘察,最后,同意登记的,在《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否则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
3.3.2将《登记审核表》及所有材料交复审业务员。
3.4业务主管
3.4.1对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对疑难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同意登记的,在《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否则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
3.4.2将《登记审核表》及所有材料交科室负责人。
3.5科室负责人
3.5.1对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全程审核,对疑难问题终结处理,同意登记的在《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同意登记的意见;否则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
3.5.2将《登记审核表》及所有材料交初审业务员。
3.6业务人员
3.6.1将核准同意登记的全部材料交缮证业务员缮证,将不同意登记的,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并将需补办件或退回件的全部材料交窗口办理人员。
3.7缮证人员
3.7.1根据核准同意登记的材料制作房屋权属证书,并将全部材料交窗口办理人员。
3.8窗口办理人员
3.8.1对同意登记的,出具《缴费通知书》交申请人,同时打印《出件通知书》;对需补办件的,打印《出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对需退回件的,打印《出件通知书》,退回申请人所有材料。
3.8.2缴费
3.8.2.1缴费依据
3..8.2.1.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3.8.2.1.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3.8.2.1.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3.8.2.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3.8.2.1.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3.8.2.1.6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2〕595号文
3.8.2.1.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10号文
3.8.2.1.8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 桂政发〔2000〕5号文
3.8.2.1.9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3.8.2.1.10广西区物价局桂价费字〔2002〕254号文
3.8.2.1.11广西区物价局、建设厅桂价费字〔2002〕130号文
3.8.2.2缴费标准:
3.8.2.2.1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住房每套80元;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每宗1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含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
3.8.2.2.2工本费: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免收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有(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3.8.2.2.3交易手续费:(一)住房交易手续费:1、住房转让手续费: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3元,存量住房每平方米6元。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方承担,经济适用房减半计收;存量住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双方各承担50%。(二)非住房交易手续费:1、非住房转让手续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6元,由转让双方各承担50%。
3.8.2.2.4印花税:按财产所有权转移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3.8.2.2.5营业税及附加费:
3.8.2.2.5.1营业税:税率为营业额的5%。
3.8.2.2.5.2防洪保安费:税率为营业收入的1‰
3.8.2.2.5.3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的3%
3.8.2.2.5.4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营业税税额的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营业税税额的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营业税税额的1%。
3.8.2.2.6契税:税率为成交价格的3%。
3.8.2.2.7调整情况:一、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二、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3.8.2.3缴费办法:按《柳州市行政审批办证大厅审批事项收费(罚款)办理程序》办理。
3.9申请人
3.9.1执《缴费通知书》至银行缴费,并接银行《收款通知书》;
3.10窗口办理人员
3.10.1查验《收件通知书》及《收款通知书》后,出具收费收据并向申请人发放转移登记的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3.10.2注销原《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除外),并将所有办理材料登记归档。
附件四:他项权登记
1.0设立该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2.0办理程序
2.1办理程序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九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建设部《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附件二“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流程图及程序流程各环节职能 一、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流程图: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缮证----收费、发证----归档
2.2流程图(附后)
3.0办理程序的详细说明
3.1申请人
3.1.1申请人必须据实填写《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合法、齐全的申报材料:
3.1.1.1在建工程抵押
3.1.1.1.1《柳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核表》及《房地产抵押担保书》;
3.1.1.1.2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计委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及施工平面图;
3.1.1.1.3抵押合同及被担保的主合同;
3.1.1.1.4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1)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文(2)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同意抵押的文件及上级主管部门批文(3)三资企业:董事会通过抵押的决议(4)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
3.1.1.1.5抵押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3.1.1.1.6抵押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书(要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鉴及单位公章、原件)、印鉴。
3.1.1.2房地产抵押
3.1.1.2.1《柳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核表》及《房地产抵押担保书》;
3.1.1.2.2《国有土地使用证》(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还需提交《房屋共有权证》以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3.1.1.2.3抵押合同及被担保的主合同;
3.1.1.2.4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1)国有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文(2)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同意抵押的文件及上级主管部门批文(3)三资企业:董事会通过抵押的决议(4)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同意抵押的决议;
3.1.1.2.5抵押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3.1.1.2.6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印鉴(1)抵押当事人为个人(自然人)的,抵押人及其配偶同为当事人,均应提交身份证明(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和印鉴(2)抵押当事人为单位(法人)的,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书(要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鉴及单位公章、原件)、印鉴(3)抵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场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应提交委托书、身份证明(核验原件,收复印件一份)及印鉴。
3.1.1.3商品房按揭抵押
3.1.1.3.1预购商品房借款抵押登记申请审核表;
3.1.1.3.2借款、抵押合同书;
3.1.1.3.3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3.1.1.3.4抵押商品房的价值证明;
3.1.1.3.5抵押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印章和委托书。
3.1.2申报条件与材料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3.2窗口办理人员
3.2.1负责审核所有材料,材料真实、合法、齐全后打印《收件通知书》,并进行录入登记。
3.2.2如果材料不齐全,将所有材料退回并打印《收件通知书》、《补办件通知书》交申请人,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3.2.3经审核后无法办理的,填写《收件通知书》、《出件通知书》,在《出件通知书》选择“不予审批”栏,在“不批准理由”栏写清原因交申请人,材料退回给申请人。
3.2.4将所有材料呈业务人员。
3.3业务人员
3.3.1对全部材料进行审核,查档审核,必要时需现场勘察,最后,同意登记的,在《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否则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
3.3.2将《登记审核表》及所有材料交业务主管。
3.4业务主管
3.4.1对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对疑难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同意登记的,在《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否则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
3.4.2将《登记审核表》及所有材料交科室负责人。
3.5科室负责人
3.5.1对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全程审核,对疑难问题终结处理,同意登记的在《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同意登记的意见;否则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
3.5.2将《登记审核表》及所有材料交业务人员。
3.6业务人员
3.6.1将核准同意登记的全部材料交缮证人员缮证,将不同意登记的作补办件或退回件处理,并将需补办件或退回件的全部材料交窗口办理人员。
3.7缮证人员
3.7.1根据核准同意登记的材料制作房屋他项权证,并将全部材料交窗口办理人员。
3.8窗口办理人员
3.8.1对同意登记的,出具《缴费通知书》交申请人,同时打印《出件通知书》;对需补办件的,打印《出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对需退回件的,打印《出件通知书》,退回申请人所有材料。
3.8.2缴费
3.8.2.1缴费依据:
3.8.2.1.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3.8.2.1.2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2〕595号文
3.8.2.1.3广西区物价局桂价费字〔2002〕254号文。
3.8.2.2缴费标准:
3.8.2.2.1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标准:住房每套80元;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每宗10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含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
3.8.2.2.2工本费: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免收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有(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房屋他项权登记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3.8.2.2.3印花税:按件贴花5元。
3.8.2.3缴费办法:按《柳州市行政审批办证大厅审批事项收费(罚款)办理程序》办理。
3.9申请人
3.9.1执《缴费通知书》至银行缴费,并接银行《收款通知书》;
3.10窗口办理人员
3.10.1查验《收件通知书》及《收款通知书》后,出具收费收据并向申请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3.10.2将所有办理材料登记归档。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备案
1.0目的
确保依法办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备案》。
2.0范围
适用于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分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备案》的备案及签章。
3.0设立该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4.0办理程序
4.1办理程序的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4.2流程图(附后):
5.0办理程序的详细说明
5.1申请人
5.1.1房地产评估机构
5.1.1.1据实填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报表》,并提交合法、齐全的申报材料:
5.1.1.1.1营业执照;
5.1.1.1.2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书;
5.1.1.1.3企业章程。
5.1.2房地产经纪机构
5.1.2.1据实填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报表》,并提交合法、齐全的申报材料:
5.1.2.1.1营业执照;
5.1.2.1.2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
5.1.2.1.3企业章程。
5.1.3房地产咨询机构
5.1.3.1据实填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报表》,并提交合法、齐全的申报材料: 5.1.3.1.1营业执照;
5.1.3.1.2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书;
5.1.3.1.3企业章程。
5.1.4申报条件与材料的法律依据: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5. 2窗口受理人员
5.2.1负责审核所有材料,材料合法、齐全后打印《收件通知书》。
5.2.2如果材料不齐全,将所有材料返回并打印《补办件通知书》交申请人。
5.2.3签署初审意见并将所有材料呈科室负责人。
5. 3科室负责人
5.3.1对初审意见进行审定,无误的,签署同意意见,并打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否则签署不同意意见。
5.3.2将所有材料交窗口受理人员。
5. 4窗口受理人员
5.4.1审定同意的,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交申请人;不同意的打印《出件通知书》交申请人。
5.4.2将所有材料归档。
5.4.3缴费:
5.4.3.1缴费标准:免费。
6.0办理方式及期限
6.1办理方式:限时办结。
6.2承诺办证期限:1个工作日。
附件:流程图
预售商品房许可
1.0目的
确保依法办理《预售商品房许可》。
2.0范围
适用于市建设委员会服务窗口的《预售商品房许可》的审批及签章。
3.0设立该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0办理程序
4.1办理程序的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后,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2流程图(附后)
5.0办理程序的详细说明
5.1申请人
5.1.1在填写《商品房预售审批表》后,提交合法、齐全的申报材料:
5.1.1.1 营业执照;
5.1.1.2 资质等级证书;
5.1.1.3 土地使用权证书;
5.1.1.4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1.1.5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5.1.1.6 工程施工合同;
5.1.1.7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证明;
5.1.1.8 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5.1.1.9 商品房预售方案。
5.1.2申报条件与材料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到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 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到第(三 )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集团、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5.2窗口办理人员
5.2.1负责审核所有材料,材料合法、齐全后打印《收件通知书》。
5.2.2如果材料不齐全,将所有材料退回并打印《补办件通知书》交申请人。
5.2.3将所有材料送业务人员。
5.3业务人员
5.3.1 审核相关材料,到现场勘察,提出勘察意见,填写勘察意见书,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
5.3.2将全部材料交科室负责人。
5.4科室负责人
5.4.1复审相关材料,审批同意的,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表》签署同意意见;否则签署不同意意见;
5.4.2将所有材料交业务人员。
5.5业务人员
5.5.1打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加盖公章;
5.5.2将已加盖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窗口受理人员;
5.5.3将相关材料归档。
5.6窗口办理人员
5.6.1打印《出件通知书》,将加盖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申请人。
5.6.2缴费:
5.6.2.1缴费标准:免费。
6.0办理方式及期限
6.1办理方式:限时办结。
6.2承诺办证期限:6个工作日。
附件:流程图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严禁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使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托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 买 卖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八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
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九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五条 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使用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九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上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九条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缴 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有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理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各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员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单位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