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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办事指南
发布时间:2005-11-30 09:18:46   字体 评论 浏览:1239次

养老保险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23日            桂政发〔1997〕101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是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决策,对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深化企业改革,适当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区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桂政发〔1996〕22号),确定了我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具体方案,经过柳州、北海、桂林、防城港、玉林等市的试点并在全区推广。目前,全区已建立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我区的方案与全国统一制度在改革目标、基本原则、基本模式、个人账户设置、待遇结构和标准方面都比较吻合。但是,从各地实施情况看,与全国养老保险统一制度还不完全一致,部分地、市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还需进上步解决。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做好与全国养老保险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促进我区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 实行统一养老保险制度的范围的对象,城镇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营、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才台港澳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 
    二、 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有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如果离退休人员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基金滚存积累少于应支付养老金6个月,费率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地区、地级市,要提供详细测算资料和控制费率计划,报自治区劳动厅和财政厅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劳动部和财政部备案。各地要进上步完善企业按职工工资部额一个基数缴费办法,企业工资部额(按国家统计局统计口径)等于企业缴费基数、等于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三、 职工个人以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统计口径)为基数缴费。1998年1月起,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4.5%缴纳养老保险费。1999年1月起,每一年    提高0.5%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缴费工资高于上年度的全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缴费;低于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60%缴费。 
    个体工商户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300%缴费比例在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区统筹前,暂按各地区、地级市规定的企业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80%执行。 
    四、  按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划个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体工商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划入个人账户,基余划入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暂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额按一年定期利率半息计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时间,统一规定为1996年7月1日。 
    五、 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 
    (一) 职工到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凡单位和职工本人缴费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1、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退休时基本养老金分两部分计发:
第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一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第二部分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2、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工作、实行个人账户后退休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四部分计发:
第一部分基础养老保险金和第二部分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上款1计发。
第三部分为过渡养老金,实行个人账户前,企业和职工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30年及其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缴费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缴费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实行个人帐户前缴费不满15年(含补缴年限)的,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实行个人账户前4年,职工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区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退休时上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按年度核定,即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退休的人员,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以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第四部分过渡调节金,实行个人账户前,企业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30年及其以上的,发给95元;满20年不满30年及其以上的发给90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给85元;实行个人账户前不满15年,但人人账户前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含补缴年限)的,发给80元。 
    (二)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并且本决定实施前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按退休时的缴费基数、比例和标准分别由企业和职工本人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至满15年止,此后按缴费满15年的标准每月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1年发给2个月上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另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发给本人,一次性支付,此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 实行基本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参加工作,单位和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此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六、 个人账户实施后,按新办不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若干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5〕5号)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超过30%的按30%发给。随着建立个人账户年限的增加,逐步取消上限封顶线。
新老办法对比时,按桂政发〔1995〕5号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1995年12月本人标准工资为准。
实行个人账户前已退休人员的待遇不变,并参加新办法规定的退休人员每年的养老金自动调整。 
    七、 继续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每年7月1日按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当年6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当年养老金自动调整。 
    八、 职工、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养老金保险基金。从事个体工商户期间建立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九、 职工失业期间,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连续计算年限;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照常计息。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由档案代管单位按规定申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 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转移;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动,个人账户按规定全部随同转移;职工在企业和机关单位之间调动的,在机关单位没有实行个人账户前,只转移1996年1月1日以后个人缴费部分。 
    十一、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制度,各地于每年6月30日前对上年个人账户对账一次。按照全区统一的式样印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由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定期以“对账单”形式通过企业发给职工,并受理核对和查询。 
    十二、 加快养老保险全区统筹的步伐。要进一步完善地、市级统筹,完善地、高级统筹的主要标志是养老保险实现了“四统一”,即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在此基础上,经过测算和论证,实行由地、市级统筹向全区统筹过渡。为了做好全区统筹的准备工和,从1998年7月起,建立自治区级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按地区、地市级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向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调剂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并组织实施。 
    十三、 加快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步伐。当前,推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重点:一是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每满1年,由企业每年按其当年月 平均缴费工资的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每荣获一次由企业按不少于本人当年缴费工资的30%为其缴纳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费;三是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按一年提取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总额的标准,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应与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挂钩,即企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同时,职工本人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的10%,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归职工本人所有。 
    十四、 切实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除留两个月周转金外,要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为加强基金管理,保障基金安全,暂设立三个收支两条线基金管理账户,即: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简称“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所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简称“基金专户”)。主要用于结余基金的存储。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简称“支出户”)。主要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和存储2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十五、要加快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步伐,尽快改变上企业发放养老金的办法,实行社会化的放养老金;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工作规划和具体落实措施,切实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树立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良好形象。
    十六、各地要下大力气抓好社会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完善职工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计算机管理系统,特别要注意搞好窗口建设和窗口文明服务,主动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查询服务。同时,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业务素质,谦洁自律,爱岗敬业,牢固树立起为企业、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服务的意识,为推动我区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十七、 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要按照国家政策严格审批职工退休,特别要严格提前退休审批手续,以保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进行。
   十八、企业离休人员离休待遇仍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现行规定执行。
   十九、本决定除现已执行的条文和明确规定执行日期的条文外全区统一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当前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一项关键性工作。是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大事。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劳动部门要全同体改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精心组织,认真落实,确保国务院《决定》和本通知的贯彻实施。

 

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财政补贴;
(四) 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 、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统筹、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 失业保险金;
(二)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 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 重新就业的;
(二) 应征服兵役的;
(三) 移民境外的;
(四)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 被判刑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 有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量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改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个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产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铁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要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木材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 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 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开职责:
(一) 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 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 按照规定核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 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 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开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失业人员办证指南
    一、失业人员办理《失业证》时,应带的证件: 
    1、单位发给的失业登记证明; 
    2、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手册; 
    3、身份证或户口本、两张近期一寸同底免冠相片。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天内到失业保险科办理登记手续) 
    二、 失业证和失业保险待遇必须由本人亲自到柳州市劳动就业管理处申领,他人不能代办。如患病住院无法行动,确需代办的,必须凭住院证明及代办者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失业人员签署的委托函由失业人员直系亲属办理。 
    三、 星期一、二、四、五全天办理《失业证》;星期三办理除失业保险金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患病需住院的,应事先申请,经失业保险科批准并到指定的医院住院,才能报销,门诊不能报销。) 
    四、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因办理银行存折手续需要时间,所以等到第二个月的10日(即次月10日)后,才能凭本人身份证、私章、受理条到办证地点领取《失业证》和银行存折(发证时间不办理其他事宜)。 
    五、 失业人员领到《失业证》和银行存折后,按月到存折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如要办通存通兑,持本人身份证到本市工行所辖的电脑储蓄所补留密码,方可通存通兑。

失业登记审核档案及办理失业证程序 
    1、送审档案材料包括: 
       《职工档案》(须包括招工表或分配表); 
       《劳动合同》; 
       《单位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文件》一份; 
       《失业人员登记申请表》一份;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 
    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填写一式二份,其中一份随档案一起送审,另一份的(存根)部分由企业留存,证明部分交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

    2、送审时限 
    参保单位与单位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须在七个工作日日内将档案材料送失业保险科审核。 

    3、审核程序 
    ①单位经办人员先将《失业人员登记申请表》送失业保险科审核室失业保险专官员审核单位缴费情况,由专官员在《失业人员登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 
    ②专官员审核通过后,单位经办人员再将档案材料送失业保险科办证室审档。审核合格的档案,审核人员在档案的《招工表》或《分配表》上加盖失业保险业务章;审核不合格的档案,退回给单位。审核完毕后,审核人在《失业人员登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 
    ③档案审核通过后,单位经办人员通知失业职工在5个工作日后的60天内到失业保险科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④审核人将审核通过的《失业人员登记申请表》中的失业人员材料录入计算机,并印好《档案审批表》(每人一份),录入完毕后,审核人将《档案审批表》连同《失业人员登记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起送失业保险科分管领导或科长审核。 
    ⑤失业保险科分管领导或科长审核通过后,在《档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交由办证室保存。 

    4、办证程序 
    失业职工在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须在60天内到失业保险科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须带材料: 
    《失业保险缴费手册》;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 
    一寸免冠相片两张。 
    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时须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   

 

医疗保险

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适用对象
   本规定适用于柳州市行政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中央、自治区、外地驻柳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柳铁除外)及其职工都要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本规定。 
    退休职工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统称退休人员二等一级以下革命伤残军人适用本规定。 
    凡参加本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以集体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程序(单位参保方式)
    (一) 参保的用人单位需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执业证件复印件,特困企业还须提供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特困企业证明复印件; 
    (二) 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申请表》; 
    (三) 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同时报送软盘; 
    (四) 提供参保人员身份证或户口复印件各1份,免冠1寸近照1张;  
    (五) 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用人单位派专人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签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同,领取《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和工商银行牡丹社保IC卡(以下简称IC卡)及存折; 
    (六) 按规定交纳医疗证和IC卡的工本费。初次参保者的IC卡工本费(40元)由市工商银行代交,开折存款余额(1元)由个人自付。  
 
 

 
工伤保险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和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中患职业病或因发生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但不包括民工。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与企业安全生产相结合,与工伤康复工作相结合。工伤保险待遇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工伤保险的范围

     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的;

     (四)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五)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的;

     (六)在企业生产区域内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工作时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因工、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在执行本企业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时因病猝然死亡的;

     (十)在指定医院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经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

     (十一)其他经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因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

     第七条 职工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

     (三)本人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含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输血费等)、挂号费、就医路费和住宿费的分担办法为: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或死亡,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担80%,企业负担20%;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企业负担30%;超过10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企业负担40%。未达伤残等级标准的,由企业负担;

     (二)职工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需赴外地就医的,经医院或企业同意,受伤职工和陪同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职工工伤医疗期最长为十八个月,医疗期间由企业按照职工负伤时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的标准金额支付给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未确定伤残等级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职工工伤后,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的标准已提高的,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提高后的标准支付给职工。确需延长医疗期的,必须经医院同意。延长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工伤职工的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各种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但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一级至四级的除外;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解聘、辞退处理。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总工会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致残鉴定标准》)和自治区有关企业职工劳动鉴定的规定,对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出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证明书》,并按下列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一)确定伤残等级后,工伤职工每年可到医院检查一次康复情况或伤残程度变化情况,确定伤残等级变更,所需费用按照第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对伤残等级提高的,从确定伤残等级提高之月起,享受相应等级的伤残待遇;

     (二)职工因工致残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其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一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为: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三级发给二十个月,四级发给十八个月,五级发给十六个月,六级发给十四个月,七级发给十二个月,八级发给十个月,九级发给八个月,十级发给六个月;

     (三)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伤残等级,再按照其负伤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数的如下比例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至死亡为止:一级发90%,二级发85%,三级发80%,四级发75%。其定期伤残抚恤金计发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按照本市、县企业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数计算;

     (四)职工因工致残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致残鉴定标准》确定其护理依赖等级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补助费。护理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配置轮椅、拐杖等功能补偿器具的,费用由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功能补偿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并采用国内普及型产品,确需使用境外产品的,必须经企业和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六)职工因工致残旧伤复发时,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不申请的,可由职工或其亲属及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功能补偿器具需要维修或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方可维修或更换。旧伤复发的医疗费、挂号费、就医路费、就医住宿费和器具维修、更换费用,工伤职工是在职职工的,由企业负担30%,社会保险机构负担70%;工伤职工是离退休人员或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尚未找到工作的待业人员的,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七)对因工致残尚能工作职工,企业应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对确实无法安排工作且伤残等级属于五级、六级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解聘、辞退处理,可实行离岗退养,由企业每月按职工负伤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发给残废金,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其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离退休手续为止,离退休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停办时应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代发。

     第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费、亲属抚恤金、亲属生活补助费:

     (一)丧葬费,以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在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

     (二)亲属抚恤金,以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二十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发给亲属。领取亲属抚恤金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亲属抚恤金由同一顺序的亲属均等享受,但对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应予以照顾,并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

     (三)对死者生前供养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母、父母、配偶;年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但尚在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夫所生子女、养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或其他被供养人,每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如下比例发给生活补助费:被供养人为城镇户口的,供养1人发30%,供养2人至3人,发60%,供养4人以上发80%;被供养人为农村户口的,供养1人发21%,供养2人至3人的发42%,供养4人以上发56%;被供养人为孤老、孤儿的,按城镇或农村户口的供养标准提高20%。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的,伤残抚恤金高于离退休待遇的,其离退休待遇可按伤残抚恤金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的,除可领取肇事者依法给予的赔偿金外,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经济赔偿的,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

     因工死亡被授予烈士称号的职工亲属,除可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的优抚待遇外,仍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确认为工伤的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并鉴定伤残等级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从其工伤之日起享受。

     第十四条 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补助费、亲属生活补助费于每年7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调整一次,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曾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在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可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四章 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通过向企业征收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解决。

     工伤保险费的收费费率,根据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和行业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险程序的不同,按企业职工年工资总额确定比例(见附表)。工伤保险费率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向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可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向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可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按季度征收。企业必须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对缴纳确有困难的企业,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缓缴。

     工伤保险费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银行扣缴后应按与社会保险机构约定的时间及时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帐户,并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当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应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可按其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费,并按一定的比例上交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比例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扣除管理费后,其中80%用于工伤保险待遇,20%作为储备金,用于调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

     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提留的储备金,可自留50%,25%上交地、市社会保险机构,25%上交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地、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留的储备金,可自留50%,50%上交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

     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二个月的10日前,将应上交的储备金全额上交上级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在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抄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对职工或亲属及工会组织申报的工伤事故,由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招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被兼并、转让、出售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用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单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破产或停办时,自行退出工伤保险。对其工伤职工或工伤职工生前的供养的亲属原已享受的下列待遇,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提供:

     (一)定期伤残抚恤金;

     (二)护理补助费;

     (三)亲属生活补助费;

     (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时的医疗费、挂号费、就医路费、就医住宿费和补偿功能器具维修、更换费。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确定伤残等级后,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当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时,应从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之月起停止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安全生产搞得好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基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或者逾期不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追缴应缴的数额,并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有意隐瞒工伤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假资料的企业,可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挪用者限期如数归还。情节较轻的,由挪用者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情节,或者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的,社会保险机构在其未改变上述行为之前,可暂不支付有关费用。地虚报假报的,其冒领的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如数追回,并可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由于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的过错,未及昧支付或少发、漏发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给予补发和支付同期城乡居民存款活期利息。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据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延误工伤职工治疗,加重伤情或导致死亡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滞纳金全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企业、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临时出国工作或派出在外国机构、国际机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生育保险

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柳政发[2001]9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的企业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可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全部由企业缴纳,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参保企业按企业上年参保职工缴费工资的0.9%交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扣缴后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利率计息及税费征缴按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1. 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期间的工资按全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拨付;
        2.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顺产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难产(需符合剖宫产手术指征,且有记载有术前小结的病历和家属签字的手术同意书)或多胞胎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
        3.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一次性拨付600元;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有严重缺陷的;或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危害身体健康的,由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医学意见,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实施引产手术的,一次性拨付1300元;
        4. 女职工或男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按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和《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文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5. 男职工配偶(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无业和失业人员)生育的,一次性拨付生育补偿费1200元;
        6. 女职工实施放取(取出须凭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宫内节育器的(只限于一次),一次性拨付150元;
        7. 职工实施绝育及复通(复通须凭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术的,一次性拨付1000元;
        8. 在企业破产或注销前已怀孕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顺产标准一次性发给;男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在企业破产或注销前已怀孕的一次性拨付1200元。
第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的企业,再由企业按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1. 企业要按法规规定的职工实际应享受的待遇予以给付,职工应享受的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企业补足,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多拨付部分,企业可留作生育调剂金统筹使用;
        2. 女职工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企业不再重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八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以及其他情况的放取宫内节育器的其待遇由企业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可在生育调剂金中列支。
第九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从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必须在50日内将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医院证明(顺产、难产、多胎、流产、引产、放环、取环、绝育术等)交给企业,企业必须在60日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填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条     对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应随同职工劳动关系转入新单位。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如有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金的,职工有权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由市劳动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及银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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